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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艳东 | 别让流量造假摧毁数字经济


高艳东

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

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



文章刊载于

《法治日报》2020年10月14日


不久前,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“腾讯诉深圳微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挂机刷量案”作出一审判决,认定被告为微信公众号等刷阅读量、粉丝数的行为属于“帮助他人虚假宣传”,应赔偿腾讯公司2000万元。这份判决不仅赔偿数额创造了纪录,也再次宣告了流量造假的违法性。


数字经济是注意力经济,点击率、阅读量、粉丝数等数据代表着商业价值,但“流量为王”的竞争法则也催生出了流量黑灰产。近年来,刷量成为互联网产业的潜规则和顽疾,但很多人还未认识到刷量的违法性,以为这只是一种广告推广。在2018年宣判的全国首例数据作弊案中,涉案公司就在自己官网公开宣称提供刷量服务。其实,刷量不仅会误导用户决策,扰乱市场竞争秩序,而且会摧毁数字经济。


刷量的核心是数据造假,逻辑是“作假者获利更高”,刷量的过程并不创造任何社会价值,反而会使经营者不关心产品创新而热衷于虚假刷量,造成“劣币驱逐良币”的恶性竞争。从微观上讲,刷量的本质就是欺诈行为,消费者因为虚高的播放量而付费观看,广告商因虚假点击量而支付更高广告费,这就是欺诈消费者、广告商的钱财。从宏观层面看,刷量会危及数字经济的基础。数字经济的基础是真实的数据,刷量等数据造假行为则会污染公共数据,进而误导公共决策,酿成数字经济危机。对于流量黑灰产的打击和治理,我国法律应当循序渐进,多措并举,保护数据信用:


第一,民事法律应明确刷量不会产生任何合法权利。目前,我国已有法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,认定刷量违反公序良俗,缺乏权利基础。如2019年的“暗刷游戏流量案”,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审理认为,刷量合同违反公序良俗,属于无效合同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收缴了双方的不当所得,确立了“刷量者无请求权”的立场。


第二,合理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,对刷量保持高压姿态。目前,无论是2018年“爱奇艺诉杭州飞益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”,还是此前重庆五中院审理的“腾讯诉数推公司刷量案”,均认定刷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,这有助于更多人起诉数据造假者制止刷量行为。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,行政机关还可以进行行政处罚,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,对于法院认定的“虚假宣传”或“虚假交易”等刷量行为,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处以罚款,情节严重的,可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,吊销营业执照。“民事赔偿+行政处罚”的双轨制,有利于对刷量釜底抽薪。


第三,完善行政法,加大对刷量行为的处罚力度。数字经济领域的黑灰产演变极快,行政法主要关注的是早期电商领域刷单炒信等虚假交易行为,较少关注新近出现的虚假点击、加粉等单纯刷量型数据造假。未来电商法也应将“组织虚假访问、点击”等数据造假行为纳入处罚范围。同时,网络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当同步修改,保护数据本身的真实性。


第四,刑法应与时俱进,保护数据信用,打击严重的刷量等数据造假行为。近年来,我国刑法修正案聚焦网络安全增设了很多罪名,但针对数字经济的新法益关注较少,未来刑法修正案应当及时弥补这一漏洞,增设“妨碍数据信用罪”,将情节严重的“组织虚假点击、虚假交易、虚假评论”等刷量行为入罪,以保护数据的真实性,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,防止产业发展毁于数据泡沫。


当然,考虑到刷量是产业发展的伴生物,单靠法律难以根治,因此还要对刷量进行综合治理。一方面,平台应强化技术防范体系,以技术手段防治虚假交易、虚假点击等刷量行为。为了避免互联网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,对平台数据造假现象持默许态度,未来国家应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,对平台数据真实性进行评估、审核,防止注水数据危及数字经济。另一方面,政府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。根治刷量的钥匙是建立诚信社会,如果把参与数据造假的“刷手”列入失信黑名单,让其在网络空间寸步难行;把默许刷量的平台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,加大数据造假者的社会成本,形成“一次造假、长期受限”的压力机制,方有助于从源头遏制刷量乱象。


数字经济天然是信用经济,无论是普通的用户,还是其他数字经济的参与者,主要是依靠相关的数据信息作出判断、进行决策,一旦数据的真实性无法保障,那么数据信用就无从谈起,数据经济也会演变成击鼓传花的投机游戏。目前,我国数字经济已经走在世界前列,互联网企业也面临着出海的机遇与挑战,这就需要法律为数字经济构筑制度保障,让无序发展变成有序创新,从而用实力赢得全球的掌声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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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此文观点和内容与本网站无关)

(图片来源于网络)




信息来源:互联网法律大会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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